投资十万竹篮打水一场空,五年四次判决,隐名股东终胜诉
温州商人范伟强签约从一公司的股东处受让股份,并依约支付了10万元。随后,他连续两年取得了分红。但由于种种原因,他一度离开温州,从此再也没有取得过分红。 多年后范伟强返回温州时得知,自己的股份既没有办理登记,公司其他股东也不知情。更让他意外的是,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此时的他,一心只想收回自己的投资款,却发现连这点要求也难以达成……
分红未果 追讨投资两次败诉 1994年底,温州商人范伟强与A公司股东陈学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学凯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一半,作价10万元转让给范伟强。范伟强受让股权后,与陈学凯共同承担A公司的利益和风险,同享A公司的利润分配及投资回报。 在签订协议的当天,范伟强就依约支付了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此后,他分别于1995年和1996年从陈学凯处领取了分红款共计12600元。 然而在这以后,范伟强因为种种原因离开了温州,且一直未与陈学凯联系,陈学凯也没有再向范伟强支付随后年度的分红款。 2000年12月,范伟强返回了温州,并向A公司要求分红,此时A公司以范伟强不是公司股东为由予以拒绝。范伟强到这时候才知道,陈学凯并没有将转让了一半股权的事告知其他股东,也没有向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而此时的A公司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在2000年9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无奈之下,范伟强只能以“A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之间转让股权无效”为由,于2001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陈学凯返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认为原告甘当隐名股东 范伟强满以为自己起码可以拿回投资,没想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有效。 法院认为,根据范伟强从陈学凯处领取分红款的行为可认定,范伟强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的对A公司的权利是依附于陈学凯的,他并不要求以股东的身份向A公司主张权利,因此A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范伟强的股权记载,这与范伟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所以,范伟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范伟强的诉讼请求,范伟强不服提起上诉,但终审依旧维持原判。难道自己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与救济了吗?带着疑惑和不解,范伟强慕名找到我所,并向我和金疆律师寻求法律帮助。 我们详细了解了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发现本案实际上是一个长期被立法忽视的问题,即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由于相关法律对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未做规定,导致在实践中,一旦隐名股东的权益被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侵害,其寻求法律支持的目的可能会落空,本案即是如此。 范伟强在主张股权分红款未果的情况下,试图釜底抽薪,希望以宣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手段,达到收回投资款的目的。但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并不支持他的诉请。
山穷水尽 细析案情另辟蹊径 由于终审判决已经作出,范伟强的诉讼维权之路似乎走到了尽头。难道就没有办法维护他的权益了吗? 我和金疆律师逐字逐句地仔细研究判决书,发现了一个重要事实——两审判决都确认,A公司由于未经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即意味着丧失从事经营的资格。而按照生效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之认定,现A公司(实际上是股东,包括陈学凯)怠于办理工商年检而丧失经营资格,不能再为其股东提供分红或股息,已经导致范伟强当初签订协议的目的落空。 合同目的落空,按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可以行使解除权的,何不凭两审判决已认定的上述情节和蕴含的法律逻辑,另行起诉,向陈学凯主张权利?
再行起诉 诉讼过程又生变故 在听取案情分析后,范伟强要求委托我们另行起诉。为了帮助范伟强讨回公道,也基于该案本身所具有的挑战性,我们欣然接受了委托,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为基础,提出范伟强与陈学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收益权,现A公司因未经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以至丧失经营资格,导致范伟强收益权完全落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陈学凯返还10万元股权转让款。 立案后不久,我们收到了被告方的反诉状,要求范伟强承担经营亏损分担款12184.5元。陈学凯欲借亏损为由提起反诉的伎俩,本在我们的意料之中,因此我们按部就班地准备答辩材料,等待开庭。 但随后,发生了一件令我们大吃一惊又哭笑不得的事情,正在紧锣密鼓准备诉讼的我和金疆律师,居然收到一份法院的撤诉裁定书。原来,范伟强竟在未同我们商量的情况下,自行向法院申请撤诉了,而我们律师则被蒙在鼓里。 原来,被告方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A公司的审计报告,作为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清算的证据。但该份审计报告恰恰批露了两个对范伟强很有利的信息,一是审计时,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远超资本投入额;二是该份审计报告未将厂房包括在内。 范伟强收到这份材料后,认为A公司不仅不存在亏损,反而大有盈余,他可以要求参与剩余财产分配,于是便在没有知会我们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向法院提出了撤诉。
再接再厉 追回投资初见曙光 对范伟强轻率的举动,我们不禁有些愤然。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的执业宗旨,我们还是得竭尽所能来办理本案。 陈学凯提供的审计报告确实对范伟强是有利的。虽然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权利未作规定,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以契约的形式确立了范伟强的如下权利,即隐名股东的身份权、收益权及剩余财产分配权等。 该审计报告批露的信息证明,A公司停业清算后还有财产(经查,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厂房仍登记在A公司名下),则范伟强有权就该部分财产主张权利。于是,我们在原诉状的基础上,增加了要求分配剩余财产的请求。 在经过我们解释和分析后,范伟强决定再次起诉。 法院重新立案后,被告方还是提交了原来那组证据材料。开庭时我们据理力争,法庭辩论异常激烈。接下来就是等待判决,其间从承办法官处传来消息,说陈学凯提出支付6万元了结此案。 这是个好兆头!因为此前的一审及二审中,被告方甚至连调解的意思都没有,更遑论主动提出具体的金额。现在被告方的举动说明,我们的起诉及策略正击中其要害。于是我们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拒绝了该调解方案,静待法院判决。
风云突变 毅然决定提出上诉 可是,一审判决结果与我们料想的大相径庭,法院驳回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范伟强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已取得陈学凯在A公司的相应股权,且已获得了部分股息,因此范伟强已取得了依附于陈学凯享有A公司的权益。陈学凯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以致范伟强的合同目的落空。 此外,该判决还认定A公司清算中没有包括厂房的处理是A公司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陈学凯的行为。范伟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学凯已取得包括厂房在内的剩余财产,故范伟强要求参与剩余财产分配的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 显然,这份一审判决是我们完全无法接受的。 首先,一审判决对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的判定是片面的。如前所述,范伟强与陈学凯达成的共享A公司权益和风险这一合同目的,依法应理解为按比例享有A公司相应的分红、股息和资产增值,并在公司结束后,取回经清算的剩余财产的对应部分(包括投资款以及增值,或依比例承担亏损后的剩余)。 也就是说,该合同目的的实现贯穿于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直至合同终止,而非合同履行的某一阶段。“获得了部分股息”只是部分实现了该目的,不能认定范伟强取得了依附于陈学凯享有A公司的所有权益。只要陈学凯在此后的履行过程中没有支付范伟强按比例享有的分红、股息和资产增值,并在公司结束后,给付经清算的剩余财产的对应部分,就侵犯了范伟强作为股东的权益。 其次,陈学凯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包括自1996年以来,从未向范伟强支付股息、红利;从未告知A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未告知A公司歇业清算的事实以及清算的具体结果;在清算过程中未处理A公司厂房。以上行为有的侵害了范伟强取得分红和股利权,有的侵害了范伟强取得资产增值的权利,致使范伟强的合同目的不能最终实现。 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范伟强主张解除协议以及相应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针对该判决,我们毅然决定上诉。
云开见日 五年诉讼终于获胜 二审开庭时,我们始终强调三点: 一是对陈学凯而言,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持续性合同,因为范伟强要求股东收益权及剩余财产分配权之合同目的,决定了陈学凯必须负有连续履行合同直到合同终止的义务; 二是陈学凯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范伟强的合同目的落空,范伟强有权解除合同; 三是范伟强有权参与剩余财产分配。 开庭后,主审法官多次主动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与我们交换意见。显然,这个案子对于法官而言,也是一个不小的挑战。由于一审的全盘皆输,我们想要说服法官的难度相对较大,可以说,每一次的交换意见均不亚于一次小战役,其间不免伴随着争论和胶着。 但是,随着审限的逼近,我们似乎也看到了一丝曙光,因为我们的代理意见已或多或少被主审法官所认同。 2005年6月,我们终于迎来了期盼已久的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定我们提出的“合同目的落空”的代理意见成立,范伟强有权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陈学凯应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我们从契约角度入手,帮助范伟强实现了其取回股权转让款的最初目的,有效的保护了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文中人物为化名) |